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乡**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大路口乡东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姜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大路口乡东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姜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但是公安机关抽取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样本后第十二天才送检,严重超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三日内送检的规定,系严重的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瑕疵证据,公安机关无法就该证据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导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不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予以排除。
故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