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刑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芮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审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9日、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8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芮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0年6月份前后,上次盗墓几天后,蔡某某伙同党某某、李某某(上网追逃)预谋,在古魏镇柴涧村实施盗墓,蔡某某提出,由武某某负担其盗墓期间的开支费用,盗挖出文物倒卖之后,扣除开支,几人均分。次日晚上,蔡某某、党某某、李某某、武某某、“杨某某”(身份核查中)、王某某(身份待核查)在到涧西村北大约两公里处的一片空地,盗掘古墓葬一处,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责盗挖古墓,蔡某某、武某某负责放哨,此次盗墓盗挖出一个青铜鼎、一个青铜立鼎、一个簋盆,几人因如何分赃发生争执,后经协商决定将青铜立鼎、簋盆分给蔡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将青铜鼎分给党某某、李某某。所盗挖的文物分完之后,蔡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将青铜立鼎、簋盆倒卖给一个张某甲,党某某、李某某将青铜鼎以300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倒卖给一个老板(身份待核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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