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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利,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62061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某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盛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某**村,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2001年8月27日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5年2月5日假释,2007年3月24日刑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常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某盛公司在2010年左右购买了一台10蒸吨的锅炉用于公司发电使用,同时将公司一台之前购买后未使用的6蒸吨锅炉(型号为DZL6-13-AⅡ)一起配套使用。因公司已有一台使用证编号为锅浙HC0183的6蒸吨锅炉已经注册登记,且两台6蒸吨的锅炉型号一样,为节省检验费开支,某盛公司法人代表沈**决定将未使用的6蒸吨锅炉套用使用证编号为锅浙HC0183的锅炉出厂编号等相关数据向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管理科进行告知。后因技术问题,10蒸吨锅炉和未使用的6蒸吨锅炉在试用一段时间后未继续使用,之后沈志良将10蒸吨锅炉卖出,6蒸吨锅炉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闲置在公司内,导致该台6蒸吨的锅炉未办理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编号。2012年至2015年1月1日之间公司将该台6蒸吨锅炉拆除。

2016年某盛公司在申报全县高污染燃料锅炉实施淘汰改造时,公司申报负责人余某利在得知没有使用证编号的这台6蒸吨锅炉已经被拆除,且相关档案也已丢失,已经不符合申报财政资金补助的条件的情况下,仍采用重复申报的方式将这台没有使用证编号的6蒸吨锅炉套用使用证编号为锅浙HC0183锅炉信息在第一批次进行拆除申报,骗取财政资金补助28.5万元,使用证编号为锅浙HC0183这台6蒸吨锅炉实际在第五批次进行拆除申报,得到财政资金补助27万元。事发后,某盛公司退还常山县财政局27万元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胜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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