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兵下垦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74********,汉族,高中肄业,系第八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团**镇,住**团**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
下野地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邻居赵某乙在**团**镇**连两家平房院外,因双方共用地下自来水管漏水,在协商维修时产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被他人拉开,赵某甲左手中指受伤,赵某乙左手食指受伤。经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乙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26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下野地垦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鉴定存在轻微伤和轻伤二级两种不同意见,且无法排除,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核心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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