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乳名“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3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崔振国(已判刑)、崔本柱、樊彬、吴庆坤到梁山县**道**路东处理交通事故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伙同崔振国、樊彬、吴庆坤、崔本柱等人追打张某某至路边沟内,致张某某腿部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伤为轻伤二级。
经审查并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张某某2019年3月3日、5月26日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辩解称,张运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崔本柱驾驶的机动车后,崔振国开车带着王某甲到达事故现场,目的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非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目的;在案发现场,崔振国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中拉架,没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张某某2019年7月15日、7月30日陈述相吻合。同时,被害人张某某解释称,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从张运军驾驶车辆上提取的车载记录仪录像时,看到自己被崔振国打倒至路旁的沟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并从沟内上来,自己就想当然的认为王某甲对自己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在3月3日、5月26日的陈述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中予以记录,其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只是拉架了,没有殴打自己。
鉴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发生变化,且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相一致,不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寻衅滋事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