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区检刑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又名:杜某乙、杜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0310,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区**镇***村村民,现住榆林市**区**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原系**农村商业银行员工。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珊珊,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成立,并在定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杜某甲在担任该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由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0万于2009年11月17日成立,定边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党某某为公司法人,2012年11月5日变更为张某某)实际控制人期间,多次挪用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6903万巨额资金用于个人买车、买房、帮助亲属或银行完成存款任务等活动。
1、2009年6月24日,为帮助横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完成存款任务,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200万元电汇至横山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杜某甲)开户行横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内(账户***********************)。
2、2009年12月1日,杜某甲向陕西元驰置地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49万元汇入陕西元驰置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沙支行(账户261009200920002****)内。
3、2010年4月13 日,为帮助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完成存款任务,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300万元电汇给横山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杜某甲)开户行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户27101140120100000****)内。
4、2010年7月29日,为帮助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完成存款任务,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730万元电汇给横山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杜某甲)开户行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户27101140120100000****)内。2010年8月2日,杜某甲将该笔款打回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
5、2011年3月28日,为帮助横山农商银行工作的杜某丁完成存款任务,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500万元汇入杜某丁为杜某甲办理开户的横山农商银行账户(622506101100490****)内。2011年4月7日,杜某甲将该笔款打回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定边工商银行账户内(账户********************)。
6、2011年4月28日,为帮助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杜春明完成存款任务,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账户26020101040000****)600万元打入横山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杜某甲)开户行横山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户(账户27101140120100000****)内。2011年5月4日,杜某甲将该笔款打至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
7、2011年8月1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120万元汇入杜某甲中信银行账户(账户622698170032****)内。
8、2011年11月30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380万元汇入杜某甲银行卡账户(账户622208261000024****)内。2011年12月3日,杜某甲将该笔款打回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
9、2011年12月30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账户********************)800万元汇入杜某甲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账户(账户62213635101007****)内,支取5万后。2012年1月4日,转入何某某开户行西安银行榆林分行账户内(账户35101101000037****)795万元。
10、2012年4月19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7910200003461000****)转账131万元汇入杜某甲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70290002****)内。
11、2012年5月8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7910200003461000****)165万元汇入杜某甲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70290002****)内。
12、2013年3月28日,杜某甲在陕西信捷汽车有限公司以140万的价格购买一辆黄褐色陕A*****帕纳美拉4806CC小轿车,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账号79102000003461000****)140万元汇入陕西信捷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开户行)。2017年10月10日,杜某甲将该车以130万元抵债(2014年至2017年度盐酸化工材料款)给定边县鸿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并过户。
13、2013年3月28日,杜某甲向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金地湖城大境4号地11-10701房、10901房)交付定金,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7910200003461000****)100万元转入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南支行账户(12990426531****)内。
14、2014年1月24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7910200003461000****)转账400万元汇入杜某甲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80290003****)内。
15、2014年3月10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7910200003461000****)转账288万元汇入杜某甲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80290003****)内。
16、2013年4月27日,杜某甲指使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将该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账户内(7910200003446000****)2000万元转入杜某甲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70290002****)。2013年5月6日,杜某甲从其昆仑银行账户621029070290002****向定边县***油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7910200003446000****)转入1900万元,同日杜某甲以给张琦在***公司的入股分红向张琦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61000134****)转入1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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