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1日至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被不起诉人路**潜逃,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路**在唐山高新区盛华水产批发市场海*水产货站,未经“多*水产”老板邹**的许可,以取邹**的货物为由,冒充邹**的小工,使海*水产货站老板王**陷入错误认识,骗领了邹**从江苏兴化锦缘红膏大闸蟹经销商处订购的大闸蟹27箱,后路**因车内无处装载遂将3箱螃蟹留置于邹**发货处,将24箱大闸蟹运送至秦皇岛北戴河区蔡各庄水产批发市场销售得35000元左右。获利当天,路**就将违法所得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债务,小部分用于其个人花销。路**诈骗的27箱螃蟹经唐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9月30日的进货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4050元。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路**与邹**曾有水产货物买卖关系(少量海蟹),后因发生路**拖欠货款、赊账等情形,邹**对其不满,加之大闸蟹价格较高,其不愿再赊账给路**。
2017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路**由秦皇岛来唐后,多次找邹**拿货,均未拿到货。2017年9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路**在高新区盛华水产批发市场海*水产货站,未经邹**的许可,以取邹**的货物为由,冒充邹**的小工,冒领了其从江苏订购的大闸蟹27箱,将其中3箱不好卖的送到邹**平时发货处,后将大闸蟹运送至秦皇岛北戴河区蔡各庄水产批发市场销售得3.5万元左右,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路**不起诉。理由如下:
2017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路**雇车来到唐山高新区盛华市场买货,为在邹**处取货,等待近72小时,后“未经许可”拉走大闸蟹,从在案证据看,其与邹**具有“先拿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也曾作出过给付钱款的意思表示,后因双方价格纠纷没有返还货款,以上事实应属民事纠纷。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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