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第**组,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街道**幢**号**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20年4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95号麦霸KTV门口盗窃周某某的一辆黑色吉某某牌电瓶车、李某某的一辆黄色轻骑牌电瓶车、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瓶车(原车主潘某某,于2016年被盗,现持有人不清)藏匿于附近隐蔽处。2020年4月13日18时许,杜某某将盗窃的黄色轻骑牌电瓶车运走,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丽水市富岭街道中堂村小牛电动车修理店的樊某某。同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其余2辆电瓶车。经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盗窃的3辆电瓶车价值3295元人民币。现杜某某家属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当事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盗的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在案发时是他人占有之物还是遗弃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为“他人财物”存疑,去除盗窃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的事实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盗窃的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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