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7********351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住新疆特克斯县**乡**街**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26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情复杂未结案,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月3日收到卷宗4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此案于2020年7月1日退回特克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特克斯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日补查重报,2020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特克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2月29日23时许,在特克斯县**乡**村**商店内,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巴·布某某、尼·得某某、被害人姜某某,巴·多某某一起喝酒时,期间巴·布某某与巴·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上前劝架,被害人姜某某便对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害人姜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在商店门口相互殴打,被害人姜某某压倒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殴打时,被不起诉人乔·托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被害人姜某某左眼处,之后逃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特克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公安局未第一时间勘查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现场物证、痕迹等,导致该案关键物证灭失,无法补充。在案的证据均为主观言辞证据,证人证言不稳定,被不起诉人多次供述也存在反复变供、翻供的情况,被害人陈述中有不合常理之处,被害人姜某某本身就有眼疾,存在自身眼疾导致眼病恶化的可能性。目前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经退补,公安局称该案系八年前的案件,我院要求补充的证据,公安局已经无法补充。以目前的证据,我院认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物证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对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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