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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甲,曾用名李*甲,女性,19**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精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6日12时30分许,李*甲在精河县**乡****村*组**号房院内整理院落,与邻居李*乙因院子地界问题发生口角,李*甲对李*乙进行推搡,造成李*乙摔倒,李*乙长子李*丙,村干部等人到场后见李*乙躺在地上,便对李*乙实施抢救并拨打120,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宣布李*乙已无生命体征。2020年4月17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公(物)鉴(法尸)字[2020]13号鉴定意见为死者李*乙符合冠心病猝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精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甲动手推搡李*乙导致李*乙摔倒,引发心脏病突发而导致李*乙死亡。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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