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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5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区**栋1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并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7日,本案与孙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并案处理,2019年12月30日,本案与孙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分案处理。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和被害人孙某甲因经商问题发生争执,韦某某之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泄愤电话邀约孙某某(已一审判决)见面并指使孙某某等人殴打孙某甲,并让杨某某(已一审判决)指认孙某甲,后孙某某邀集徐某某(已一审判决)等人在本市镜湖区绿地建设银行门口对被害人孙某甲及其叔叔孙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二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韦某某实施了指使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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