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曾用名耿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4月2日,被害人叶某某因泰隆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到期,想再次向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再次写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条。次日,钟某某向邹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让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陪同被害人叶某某一起去办理农业银行卡。后钟某某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叶某某的农行卡内,接着叶某某将卡内的200万元转至金某某的银行账户,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再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转至钟某某账户。之后钟某某又将该人民币100万转入叶某某农行卡内,然后叶某某又将该笔钱款转至金某某账户后,再由被告人金某某将该人民币200万转还给邹某某,从而形成钟某某转账给叶某某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流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金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根据钟某某的要求陪着叶某某去将叶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自己办的银行卡账户,再根据钟某某的指示将钱款转回给钟某某。金某某仅参与过一次走虚假流水,未参与其他诈骗环节,主观上明知钟某某实施诈骗叶某某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钟某某共同实施诈骗叶某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认定金某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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