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连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91959********,汉族,初中文化,**厂退休工人,系群众,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楼道边,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偿还欠款一事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李某某右肘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上肢外伤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伤害结果是否由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所为事实不清。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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