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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邓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2月5日下午,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广场将丁某某的红色VIVO Y83A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70元。

2、2019年2月5日下午,谢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广场将李某某的黑色VIVO X21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20元。

3、2019年2月19日下午,谢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南阳市**路***超市理工学院店将刁某某的黑色华为畅享MAX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30元。

4、2019年2月19日下午,谢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南阳市**路***超市理工学院店将刘某某的金色华为P10plus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邓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谢晓波有共同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张某某客观上参与了盗窃行为,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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