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太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6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区3号楼“开心棋牌”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
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大街**号经营一家名为“**饺子馆”的饭店。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吴某某编造事实以付房租、付工人工资为由求助于同村的蒋某某借款帮忙,同时还承诺如果还不上借款就将该饭店的经营权转让于蒋某某。蒋某某在相信吴某某的前提下,在饭店内与吴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随后分四次将人民币14.95 万元在**饺子馆内交给了吴某某。2016年4月中旬,被害人蒋某某和吴某某失去了联系,经寻找后吴某某下落不明。2016年10月24日,张某某(蒋某某妻子)在得知借款被骗后报案至阜新市太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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