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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现住**阜阳中心项目部。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通过中间人吴某某介绍认识受害人梁某乙,梁某甲向梁某乙介绍自己系“邳州市**花园二期”项目总负责人,有向外发包工程的权利。梁某乙得知此消息后与赵某某商量,决定由赵某某出资梁某乙具体负责承包该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2015年10月27日,按照梁某甲要求,赵某某安排刘某某向梁某甲账户转款40万元作为承包外墙真石漆工程的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到期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后经了解梁某甲并非“**花园二期”项目总负责人且不具有工程发包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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