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久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5********,初中文化,经商,系陕西省略阳县**镇****村,住该村桑树坝组007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久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久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赵攀,青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久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依某、苗某某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万某、陈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各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初,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依某与班某某保三人商议后,在依某家门堂乡久达沟冬季草场处开设砂场,由苗某某购买设备及招募人员,由班某某保、依某二人负责协调、安保,二人从出售的每方砂子中分红,苗某某将采挖的砂子卖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花久公路DJ15标。经DJ15标项目经理部证实三人获得利益8383763.27元。2014年初,被告人班某某保、路某、邓某乙、陈某商议后,在门堂乡吉合沟国囊牧委会三社集体草场开设砂场,由路某、班某某保二人负责征地,邓某乙、陈某二人负责引进机械设备,路某、班某某保从出售的每方砂子中分红,邓某乙、陈某将砂子卖于花久公路DJ9标,从中获得利益达2000000元。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路某、班某某保、商议开设砂场,邓某甲负责设备人员,由班某某保、路某负责征地,从出售的砂子中分红,之后三人在久治县门堂乡隆甘沟牧民措然家草场开设砂场,将采挖的砂子卖于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花久公路DJ16标。砂场开设数月后,邓某甲将该砂场转让给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万某,二人与路某、班某某保继续合作采砂。经DJ16标项目经理部证实被告人获得利益10205000元。此外,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万某、杨某某与路某、班某某保以同样的方式在久治县门堂乡开设砂场2处,进行采砂。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花久公路DJ13标项目经理部、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花久公路DJ11标项目经理部供砂。经11标项目经理部证实邓某乙先后多次获得非法利益479381.07元;13标项目经理部证实邓某乙先后多次获得非法利益2280000元。久治县自然资源局提供上述被不起诉人未办理过采矿、采砂许可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久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佐证,且认定非法采矿无相关依据,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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