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湖北省荆州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路**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宋某某邀请胡某甲、程某某投标吉安市吉安西站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后胡某甲又邀请了刘某甲、杜某某、夏某某等人一同参与该项目投标。
为提高中标概率,宋某某、胡某甲等人商议,分别去找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联合去参与该项目投标,中标之后再转卖该项目的承包施工权,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作为转卖该项目的分红,参与投标人员再按照各自找的公司数量参与分红。
在投标准备期间,宋某某、胡某甲、程某某商议,由胡某甲、程某某提供资金,宋某某负责联系符合资质要求的公司。
为提高中标概率,避免各公司报价出现冲突,宋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龙某某找到工程预算人员张某某,先期对该工程进行了成本测算并制作了报价区间,在项目开标前将参考价通过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发给各家公司,要求各家公司按照他们所提供的参考价制作各自的投标价。
宋某某联系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同时宋某某安排郭某某将事先约定好的开标费送给了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在朱某某的帮助下,联系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通过联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业务员李俊英,并支付三十万元资质费购买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另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杜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围标。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出资三十万元占75%的股份,杜某某出资十万元占25%的股份。
犯罪嫌疑人刘某乙通过中间人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找到中国二十冶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因刘某乙缺乏资金,刘某乙与杜某某商量二人合伙,各占50%股份。
此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胡某甲、夏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等多次在位于吉安市青原区豪德银座八楼胡某甲办公室内商议确定以下事项:
各家公司标书各自负责制作。
各家公司按照事先制作的报价区间,根据工程预算价格上下浮动确定自己公司报价。
确定中标后工程承包事项及分红计算方法:如果上述某公司中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中标公司的联系人承接该工程,并拿出实际承包施工工程量的9%的金额,按各犯罪嫌疑人找的公司数量比例分红。
2017年9月11日,吉安西站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在吉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上述八家企业参与投标。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中铁十五局中标后,在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胡某甲的引荐下,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乙包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及劳务分包事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本案中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串通的故意及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胡某甲、夏某某、刘某甲、程某某、杜某某、刘某乙、郭某某、朱某某按照所找的公司数量,每家公司77万元,侦查机关已扣押部分,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资质费用共190万元,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