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
兴仁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邀约屠某某、倪某甲、陈某某、倪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普乐浩斯酒吧玩,黄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王某乙、娄某、李某丙等人也在普乐浩斯酒吧玩,屠某某在上厕所时语言调戏黄某某,黄某某将屠某某调戏自己的情况告诉丈夫李某乙,后李某乙、黄某某等人与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酒吧里面发生抓扯,被酒吧里面的股东欧阳某某及保安胡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拉开以后,欧阳某某便喊屠某某等人到酒吧门口商谈,到普乐浩斯酒吧门口以后,双方就在酒吧里面发生抓扯的情况未协商成功,后胡某某等人将此事告知给欧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叫欧某某前来处理,欧某某又邀约周某某持械前来,对方李某某将在普乐浩斯酒吧发生纠纷的事告知给王某丙,王某丙便邀约了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丁、孙某某、骆某某、张某甲前来帮李某某等人打架,王某丙等人到浩斯酒吧门口以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丁、孙某某、骆某某、张某、李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等人持木棒与欧某某、欧阳某某、胡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黄某某、赵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木棒在浩斯酒吧门口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致使欧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倪某甲、王某丁、李某甲受伤。经兴仁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仁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人证实赵某某到斗殴现场,没有参与斗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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