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晶宁,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6月11日,2020年7月11日至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2020年9月12日至9月26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3年12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白某某、付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华泰饭店国灿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内,通过以房抵押贷款的方式,利用签订阴阳合同、虚增债务、虚假诉讼、暴力清房等手段诈骗被害人吕某某(女,51岁,河南省人)、张某丙(男,37岁,北京市人)、刘某丙(女,39岁,北京市人)、王某某(男,68岁,北京市人)、郭某某(男,42岁,内蒙古人)等多人房产12套,共计人民币约70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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