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临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30日晚19时许,范建红携带从王学领处购买的70克海洛因包了从事非法营运的王某某驾驶的豫******黑色别克轿车,从新蔡县上高速前往西安市和王继交易,范建红得毒资21000元(王继欠范建红35000元),后付给王某某6000元包车费,5月31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带着范建红从西安市返回临泉县庙岔镇。
2018年7月1日下午19时许,范建红再次与王某某联系,讲马上要到西安市,王某某明白又是带着范建红到西安送毒品,于是安排范建红打电话以吃饭的名义到庙岔集上等着,二人商谈包车费6000元。随后,范建红将毒品及底料装进一个黑色背包内,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新蔡县上高速前往西安市。后王某某在西安市香王收费站西侧加油站处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泉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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