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了从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真实交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济南江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899800元,全部用于从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滕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否认虚开发票的事实,辩解其虽承包了滕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但把该工程都包给了王某义垫资施工,其仅赚取总工程量的10%。王某义向其提供了济南江凌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公司发票是否虚开,王某某辩解不知情。现王明义死亡,出票方济南江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某某、股东徐某某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联系不上;调取的证人李某某证言亦不能证实或排除转包情况的存在。王某某付税款的微信名A00腾飞税务代理,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显示无法查明该微信相关信息和真实资料。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体系,不能完全排除王某某的辩解。
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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