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藤彦,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27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邢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十余人驾驶甘A.9J370号、甘J.U0031号牌四辆小型轿车前往通渭县陇阳镇新农村张某甲小卖部内,邢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吴某某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一晚损坏“盛世豪门KTV”茶几、石膏像为由对张某甲进行恫吓、辱骂并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因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无钱支付,遂由张某甲向陇阳信用社贷款五万元支付,因陇阳信用社无法一次提取五万现金,便将五万元转入王某某信用卡内,之后赵某某要求张某甲等人写了一个自愿承担损失的条子后离开。到通渭县城后,王某某当天下午将五万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甲,2017年11月7日,经陈某某说情后李某甲给张某甲退还五千元,其余资金李某甲用于“盛世豪门KTV”支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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