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刑检三组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吉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14时许,驾驶吉B6****小货车,在本市龙潭区**镇**村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姜某某驾驶吉BU****小客车相刮,造成两车车损事故,案发后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姜某某报警后,**街交警中队民警打通刘某某电话并表明民警身份,告知其接受调查,刘某某挂断电话。随后交警到刘某某家中将其找到,刘某某供述其事故后在家中饮酒,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6.8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刘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未达到够罪标准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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