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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建永假冒注册商标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孙建永)(公开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二部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77********,汉族,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郯城县**乡房**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寿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寿光市**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肥料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三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安排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等工人使用假冒的“鲁农”、“金姆勒”等其他合法公司的注册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文字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相似,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所有人的权益,查明涉案金额287240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被起诉。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明知**公司加工的“鲁农”、“金姆勒”品牌的有机肥没有厂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司安排从事假冒注册商标肥料的生产,其应为共同犯罪,其涉罪数额应按寿光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羊口车间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额151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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