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0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诸暨市**镇亭**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丙及孙某甲得知姐姐孙某丁被打,遂赶到诸暨市**镇**村**号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口,后与被害人蒋某某及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孙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孙某丙分别持一根方铁管与水管钳与王某某和手持螺纹钢管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叉打。期间,孙某甲用水管钳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头部、手部等处,被不起诉人孙某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头面部等处,共同致被害人蒋某某头部等多处挫裂伤、左眶上壁骨折累及额骨 、左眶外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丙及孙某甲已和被害人蒋某某及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又能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