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在建造**高铁时向杭州市萧山区**镇A村、B村、C村三个村租用了场地,2014年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需要进行复垦。2014年7月,中铁十七局与刘某某、赵某某就A村制梁场、搅拌站复耕工程草签了合同。孙某丙(已判决)得知刘某某已在A村搅拌站施工,随即组织村民前往搅拌站工地阻拦施工,施工人员转到制梁场施工,又遭到阻拦。期间孙某丙和孙某丁(另案处理)商议,由孙某丙、孙某丁出面与刘某某交涉,意图从刘某某处取得工程的施工。
刘某某不堪被阻扰,无奈中止了与中铁十七局的施工合同,后杭州**有限公司的俞某某、诸某某先后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为取得该工程及强迫对方退出,孙某戊、孙某己(均已判决)召集茅某甲、孙某庚、孙某辛(均已判决)等村两委成员开会,决定以组织村民到镇政府闹事的方式向镇政府施压。孙某丙、孙某壬、王某某、茅某甲、孙某戌(均已判决)等人以每天付100元工资的形式,组织数十名A村村民拦路阻车、冲击**镇人民政府,强行对施工进行阻挠,相关费用以社工工资名义在A村经费中开支。
后**镇人民政府、中铁十七局被迫与A村、B村、C村相关负责人召开复垦工程协调会,孙某戊再次提出工程必须由A村村民自己做。
2014年11月初,为强揽该工程并从中获利,孙某丁先后与B村主任孙某某(另案处理)及C村、A村两委班子成员等人进行商议,以工程所涉的三个村联合出具要求停止施工的报告等方式,向**镇人民政府及中铁十七局施压。后孙某丁联系孙某癸(已判决)出面承接工程,联系杭州**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以支付50万元工程前期投入补偿的方式让俞某某退出工程。
2014年11月15日,中铁十七局为使工程顺利推进,被迫与杭州**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以高于原工程造价的价格与杭州**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仍实际交由刘某某施工。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8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在明知孙某丙等人采用拦路等方式抢夺工程的情况下,仍然为孙某丙等人提供帮助,并在孙某丙等人抢到工程后,实际施工其中13亩B村的复耕工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乙退赃人民币8万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之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结算书、三村联名出具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俞某某、诸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子、钟某甲、祝某甲、茅某乙、葛某某、殷某某、高某某、孙某戌、孙某丑、陶某某、孙某寅、吴某某、徐某甲、骆某某、葛某甲、蔡某某、徐某乙、楼某某、俞某某、茅某丙、茅某丙、孙某卯、钟某乙、金某甲、祝某乙、孙某辰、徐某丙、祝某丙、金某乙、祝某丁、孙某巳、孙某午、孙某未、葛某乙、孙某申、祝某戊、葛某丙、孙某酉、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及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戊、孙某壬、孙某丁、裘某甲、黄某某、孙某癸、王某某、孙某戌、孙某己、茅某甲、孙某庚、孙某辛、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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