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乙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路**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孙某甲案发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孙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孙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孙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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