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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街道**沿**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团结路0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库)处时,撞上王某甲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小型普通客车(贵E****6),造成两车及人员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提取犯罪嫌疑人孙某血液样本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抗凝血液(编码:01295202)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1.27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望谟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凌晨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具有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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