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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危险驾驶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日,公民身份证编号6221261971********,甘肃省瓜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瓜州县******号,农民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25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01时2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甘F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仁爱医院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丽嘉园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驾车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孙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孙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孙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8mg/100ml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且属于准驾不符,但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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