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保利大国售楼部门口,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腰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其因外伤致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被害人钟某某赔偿了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