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市**房产员工,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2018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度假村宿舍内,与何某饮酒时发生言语冲突,期间韩某进屋劝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韩某发生肢体冲突,拳击韩某左眼部,致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韩某人民币268000元,取得谅解。
法医鉴定:韩某左眼球破裂伤,因左眼虹膜晶体缺损,经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视力恢复达0.7,其中左眼虹膜完全缺损,已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球破裂伤和左眼瞳孔显著变形,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8年1月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