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迁西县太平寨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1日向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齐*兵与孙*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纠纷案件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调解,就经济赔偿问题已经按照裁判文书履行完毕。事后2018年11月间,孙*东之子被不起诉人孙*认为其父亲本为被害方,不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便产生敲诈齐*兵之念。被不起诉孙*通过给齐*兵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以向社会公众散布信息毁坏齐*兵及其公司名誉为手段相威胁,向齐*兵勒索人民币50000元。齐*兵被迫通过朋友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孙*亦供认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为加害方,且被不起诉人孙*也没有具体实施损害对方名誉等具体行为,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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