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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朱某某等5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朱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均被不起诉)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楼的长沙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休所(以下简称军休所)工地,为了阻止军休所装修施工,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军休所房内,利用事先购置的喷漆罐,采取在军休所房内墙壁、天花板、窗户、门、木柜等物表面喷涂油漆的方式,对军休所进行了污损破坏。经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军休所内被污损的部分,损失价值为9957.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对军休所进行了赔偿。军休所对涉案人员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尹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该案系业主维权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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