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208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该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302081972********,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系梅里斯区**镇**站的**,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镇**村** 组,住该村。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4月24日、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4日、8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同年4月5日、6月22日、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期间,经被害人张某甲(男,**岁)申请,梅里斯区**局为其在梅里斯区**镇**村有偿架设电力设备(变压器或电表),其中包括涉案的扎变岗子线218杆左分支17块变压器。2010年6月6日,张某甲和梅里斯区**局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管理范围协议书》确认双方扎变岗子线218杆左分支线路的产权范围和维护管理范围。后张某甲每年春天对用电的百姓按水田每垧收1000元标准收取用电费用,扣除上交给**局的实际费用外赚取利润。
2011年10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借200万元,约定利息4分,并签订《配电设备产权转让合同》作为抵押,该合同约定张某甲名下的岗子线193号杆左分支以下电力设备、扎变岗子线209号杆右分支以下电力设备和218号杆右分支以下电力设备共计三条线路的电力设备,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该合同的中间人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时,张某甲又写了一张本息共计344万元的借据交给孙某某。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孙某某二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的电力设备一次性转让给孙某某,明细附后,以转让主合同为主。后孙某某在该协议上自行填加“合计共计34台”字样。
2013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伪造了一份张某甲同意将其名下的34台电表更名为孙某某的“便签”(经鉴定,“便签”上面的“张某甲”字样非张某甲本人所签)后,又带着《配电设备产权转让合同》及张某甲、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梅里斯区**局将张某甲名下的33台电表(含涉案的扎变岗子线218号杆左分支17块电表)全部更名到自己的名下(因其中一台是张某乙名无法过户)并对外称这些电表已归其自己,同时从2013年3月开始雇人收取电费、维护电力设备。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2013年1月盗取的涉案17块电力设备的本身价值约为40万元(具体数额正在鉴定中)。经鉴定,2013年1月至2019年3月,孙某某经营管理218号杆左分支17块电力设备的非法收益为2,615,989.01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户用电名单、农户交费收据、转让协议、配电设备产权转让合同、明细、过户相关规定、过户时间证明,193号杆左分支、209号杆右分支、218号杆右分支、218号杆左分支明细,张某乙电表明细、第一普通程序民事庭审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询问笔录、扎变岗子线218号杆平面示意图和扣押清单等材料。
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梅里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但截至本案审结日止,公安机关未能出具电力设备价值数额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证实孙某某犯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涉案车辆应予返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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