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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范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涉企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住所:鄢陵县金汇区**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河南**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联系方式:18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包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鄢陵县箱包工业园**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6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河南**包业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河南**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业务为箱包、皮具的加工和销售。2014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使犯罪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达到抵扣进项税款之目的,安排该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联系项城市丁集镇**皮件制品厂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代码41001341**,发票号码为030345**-030345**,金额1497411.09元,价税合计1751971元,2014年11月28日,经鄢陵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河南**包业有限公司将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254559.91元。2020年3月6日河南**包业有限公司向鄢陵县税务局补缴税款254559.91元。

2016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鄢陵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范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河南**包业有限公司已向鄢陵县税务局补缴税款,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范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无前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河南**包业有限公司、孙某某、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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