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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住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住大庆市龙凤区**屯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于次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黑E****F),拉乘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小平”(另案处理)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油矿**队**油井,孙某某利用自制套管扳手开井放油,郑某某、“小平”负责搭建油池并灌装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厂保卫大队巡逻人员发现,三人驾车逃跑,郑某某在该油矿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被盗原油净重0.76吨(其中袋装原油2袋),价值人民币2,694.45元。案发后赃物原油被大庆油田**分公司污油回收站回收。

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投案。

在审查起诉期间,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出现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仍然认为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认定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油,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虽已将原油装入包装物,但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无法确定自制扳手是否具有撬砸、拆卸等功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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