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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闫某某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告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鞍山市**商场原法人代表、经理尹某某(已死亡)伙同会计孙某某和现任经理闫某某(三人系亲属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制作鞍山市**商场股东个人股“退股”手续及量化股和集体股的“收回”手续,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并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0日私自制作《鞍山市**商场股东大会决议》和《鞍山市**商场有限公司章程》、《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司改制登记资料,并在故意隐瞒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5196403.15元未计入企业“固定资产”,未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从而刻意隐瞒5145483.36元企业“所有者权益”未参与企业改制的情况下,以该三人为“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以孙某某为“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6月29日在鞍山市工商局私自注册“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原鞍山市**商场。鞍山市工商局在上述虚假资料基础上核定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万元(小型商业企业标准),三人合伙占有全部股份,并持有全部股权。2018年4月8日,经鞍山市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09年6月29日为基准日对鞍山市**商场的九个网点的时点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020801元。2018年12月10日经辽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后确认:在2009年6月29日,鞍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万元,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为尹某某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80%;孙某某出资4万元,持股比例13.33%;闫某某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6.67%。按照计入资产评估后的“所有者权益”金额5145483.36元计算,尹某某的股权资产价值为4116386.69元,孙某某股权资产价值为685892.93元,闫某某股权资产价值343.20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相关规定,尹某某、孙某某和闫某某三人在2009年6月29日由于侵占股权行为而形成的职务侵占犯罪后果分别为4116386.69元、685892.93元、343203.74元。

以上,三人行为已侵占鞍山市**商场原有股东个人股及集体股股权,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

2.2009年7月6日以“还借款”为名,会计孙某某、闫某某带领出纳员马某某用鞍山市**商场现金支票去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交给尹某某,会计孙某某编写7张虚假“收据”并制作会计记账凭证入账,冲平资金支出账目,完成对该笔资金的非法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理尹某某和会计孙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

3.2008年12月30日,以给退休职工补发取暖费和独生子女费为由,孙某某、闫某某带领出纳员马某某用**商场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去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提取现金32.91万元交给尹某某,然后会计孙某某制作20页虚假的《2003-2008年取暖费月份工资明细表》和一页《补发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2009年9月以后退休人员》明细表,并用这些资料制作2008年12月31日鞍山市东方第63号记账凭证,让出纳员马某某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完成对该笔资金的非法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理尹某某和会计孙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

4.2005年12月31日,以给“还借款”为名,孙某某、闫某某带领出纳员马某某用**商场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去鞍山银行立山支行提取现金32.55万元。该笔现金会计孙某某称交给了经理尹某某,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更没有其他人证。然后会计孙某某填写虚假的1页《辽宁省鞍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并编写11页《借据》,然后连同出纳员田某某开具的5页《辽宁省鞍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收款发票》一起交给时任**商场出纳员马某某,让其制作2005年12月31日鞍山市**商场第27号记账凭证,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完成对该笔资金的非法侵占。另:会计孙某某的“兑现奖”转股后以“退股”名义实际非法取得**商场集体现金34107元,同时其不能提供“兑现奖”批文、入账手续,更没有转股、退股的《股东会议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会计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5.2017年8月29日,鞍山市**商场退休职工张某某反映:2003年7月的一天,**商场会计孙某某让她帮忙将**商场以前年度的账本、会计凭证以及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烧掉。当天**商场上班的职工随某某、李某某等5人对此事予以证实。并且该六人对烧账现场予以指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款之规定,孙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目、账务报告罪。

6.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闫某某自己签批在**商场核销的其个人车辆的修车款37908元;2015年至2017年闫某某自己签批在**商场核销的自己个人车辆保险金14114元;闫某某自己签批在**商场核销的自己个人手机费14687元。合计66709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闫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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