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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7日,邹某某和冯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预先在QQ群里发布送手机的虚假消息,吸引被害人吴某某在九龙坡区**小区**区**栋**室家中上当受骗。后被害人吴某某主动和邹某某进行联系想免费领手机,邹某某以需要查看被害人花呗额度、借呗额度为由,让被害人截图给自己;在了解到被害人大体的支付宝花呗、借呗额度之后,邹某某遂从贾某某(另案处理)处索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贾某某随即向娄某某(另案处理)和郭某某(另案处理)通索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后娄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要了收款二维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其所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所收的钱财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又向李展索要了收款二维码将其交给娄某某。随后邹某某等人使用孙某某所提供的李展的收款二维码收取骗得的资金1999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收款二维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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