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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串通投标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0********,满族,专科文化,系海城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303号,住所地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大雷,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海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网上了解到**市**医院门诊病房楼消防项目工程要招投标。后通过关系找到**市**局党组书记兼局长胡某某请求给予关照,胡某某将此事按排给负责此次招投标工作的**市**医院副院长李某。海城市**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市**医院此次招标代理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负责为**市**医院消防项目工程制作招标文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李某授意让张某某中标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某日,与投标公司的张某某私下见面,张某某提供了其公司优点的资质文件,经过孙某某和李某商量过后,决定把突出张某某公司优点的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并将修改后的评标办法告诉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所在的**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家参与投标的公司中排名第一并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3552063.32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孙某某的客观行为是把优秀企业和优秀项目经理这两项作为加分项目写进了招标文件,这两个项目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影响了评标结果,并且其串通投标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通过贿赂、泄露标底、围标等恶劣手段中标,因此,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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