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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5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锋,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9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930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0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商议,以每年人民币26万的价格将江苏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的投标资质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7月将上述投标资质提供给岳某某(另案处理),后岳某某又将资质提供给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串通投标。现查明,林某某使用张某某公司的投标资质及其他公司的投标资质参与了南京地区市政工程的投标项目,在南京市玄武区的玉带河(玄武段)、清溪河河道岸线政治景观工程投标中,林某某使用持有的张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但该公司并未参与上述中标项目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林某某安排姚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施工,而姚某某与江苏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毫无关联,系个体施工队。后姚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好处费42.5万元,孙某某收取其中的25.5万元,将剩余的17万好处费支付给岳某某。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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