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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串通投标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八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复函指定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黄冈市人民政府为优选承包商,提高招投标效率,建立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招投标“绿色通道”,对市政府重点项目建立预选承包商名录制度。其中入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十大预选承包商分别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江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浙江*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甲”)、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浙江*甲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乙”)、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川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

 1、2013年10月,黄冈市遗爱湖公园滨湖生态一标、二标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十家预选承包商里面有六家符合投标条件,分别是浙江*甲、**、湖南**、宁波**、江苏**、江南**,六家代表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通过内部协商,由洪某某控制的**、湖南**、江南**和刘某某控制的宁波**参与投标,由中标单位主导其他陪标单位投标报价,最终由湖南**中标滨湖生态一标,中标价4524万元;由宁波**中标滨湖生态二标,中标价为3641万元。中标后由中标单位拿出拦标价4%的费用分给六家单位,陪标单位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单位另支付利息。

 2、2014年5月,黄冈市遗爱湖公园红梅傲雪景区北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十家预选承包商里面有七家符合投标条件,分别是浙江*甲、**、湖南**、宁波**、江苏**、江南**、浙江*乙,七家代表杨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通过内部协商,由洪某某控制的**、湖南**、江南**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并由洪某某操纵投标报价,最终由**中标该工程,中标价为2501万元。中标后由中标公司拿出拦标价4%的费用分给其他所有符合投标的预选承包商。

 3、2014年7月,黄冈市遗爱湖公园林科所片区第一、二、四、五、六标段工程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九家预选承包商(四川**除外)根据各自公司资质条件确定参与哪些标段的投标,之后由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代表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张某某谈判)、蒋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进行协商确定各自中标工程、陪标公司及陪标费用,由中标公司再主导各陪标公司投标报价,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方式达到中标目的。最终由湖南**中标林科所一标,中标价3465万元;深圳**中标林科所二标,中标价3347万元;浙江*甲中标林科所四标,中标价4033万元;宁波**中标林科所五标,中标价5673万元;**中标林科所六标,中标价4411万元。中标后由中标公司拿出中标金额4%作为陪标费用给其他符合投标资质预选承包商,张某某统一计算陪标费用后通过其掌握的银行账户收、付陪标费用,各公司代表从中非法获利。

公安机关已扣押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退缴违法所得,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负责人,用公司资质参与多个工程的陪标并收取陪标费用,已全部退还违法所得,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后特殊经济形势,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出台“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落实“慎诉”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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