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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姑苏区等地,以本人名义注册企业4家,并将上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成套资料卖给未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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