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小区**楼**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冀BV****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农场水闸南约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孙某乙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连合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