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常德市武陵区**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公路**村**组路段时,遇行人方某某、邱某某沿该道路同向在前步行至该路段,由于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某受伤,方某某受伤后经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120并积极抢救伤者,2020年8月28日,孙某某与刘某某(死者方某某之子)签订协议:(1)赔偿方某某死亡赔偿费共计112000元;(2)签订协议时支付赔偿金82000元,另30000元的赔偿费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20年8月12日,孙某某与邱某某签订协议,已赔偿35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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