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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1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跑运输,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桐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线桐乡市**镇**村地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疲劳驾驶未注意路况,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由陆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陆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5日死亡。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第四,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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