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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S***与X***交叉路口南侧**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后孙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认定:本次事故孙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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