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豫AL4R19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处****门口左转弯时,与王凯驾驶的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主持下,双方和解,孙某某赔偿王某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0000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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