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期**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6时许,驾驶吉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家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将附近护栏撞坏。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多发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长春市交警队缴纳护栏赔偿款人民币5964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8357.69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信息单、医院治疗记录、调查材料、保险理赔材料、赔偿谅解材料;
(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四)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