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因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1时40分许,在安阳市G341国道高白塔村交叉路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R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白塔村路口时,与高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载高某某1、高某某2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高某某、高某某2受伤,高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1符合盆部及下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1、高某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赔偿全部履行完毕。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